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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
2023-11-03 08:57:35    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5号

《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23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金湘军

2023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绿化的经费投入,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推动公园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定额管理制度。城市绿化养护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状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培育乡土树种,增加优质品种,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提高城市绿化品质。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均衡、方便可达、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原则,与文化、商业、体育、休闲、娱乐等功能设施相融合,明确绿化目标、控制原则、范围、布局、功能、指标、绿地面积、树种规划,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按照公园绿地建设管理。城市生态公园的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三条 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宿根花卉植物、冠大荫浓乡土乔木的运用,着力打造特色林荫道路和城市花境,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功能化水平。

城市绿化项目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面积的80%,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70%。

第十五条 鼓励在屋顶、桥梁、护坡、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实施立体绿化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的绿化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要综合考虑绿道和街头带状游园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2.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的附属绿地面积和城市内河湖、湿地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服务于城市绿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安排绿地面积,改造后绿地面积少于原有面积的应当征求本小区居民意见。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95米;

(二)电杆、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中,高压输电线路距离树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四)其他架空线路以及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和游憩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确保无泥土裸露。

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口袋公园、街角公园等。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同时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管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主体责任信息公示牌永久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综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等原因植物种植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竣工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开放单位、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和城市公园夜间开放。

支持城市绿化工程增加适合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功能设施,拓展公共功能、开放共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护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管护责任:

(一)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护单位负责管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让,不得抵押。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八条 永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应当按照同价值、就近原则规划不少于原有面积的绿化用地。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并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设计方案恢复绿地。

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人应当与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占用时间、赔偿责任、恢复责任、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排除危险、交通组织、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行道树20株以上或者其他树木50株以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5000㎡以上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听证、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种类、数量听取公众意见,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每砍伐1株树木,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不少于15株胸径8cm以上的同种类或者同价值树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分选、贮存、资源化利用体系,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城市绿地的管护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培养园林工匠,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数字平台,完善城市绿化资源数字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更新、维护和公开数据信息,推进城市绿化工作智慧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有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造成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有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职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绿地中的管理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小品、硬质铺装及座椅、灯具、指示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编辑: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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