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推广和运用信息技术,提高会议效率和工作质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届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举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每次会议的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区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成代表团、代表小组。
第十一条 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的选区选出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议案审查和预算、决算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预算、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或者范围;
(五)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提出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当公布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决定大会会议日程;
(三)向大会报告主席团的工作;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六)通过乡镇预算、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七)决定质询案、罢免案的处理;
(八)向大会会议提出民生实事项目草案;
(九)向大会会议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十)提出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
(十一)依法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十二)组织选举和宪法宣誓;
(十三)依法确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需要补充的人员名单草案;
(十四)发布公告;
(十五)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或者意见处理。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告和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印发代表。
第二十二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公布,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条 主席团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十万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的成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一线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代表检查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乡镇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四)组织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五)向有关机关、组织转交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并督促反馈报告中所提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
(六)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代表接待选民、代表履职学习等活动;
(九)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负责代表联络站(点)的建设、管理和运行;
(十一)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团成员主持。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会议有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联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并指导代表组成代表小组;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办理情况;
(五)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健康情况等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代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因为其他情形被终止代表资格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依照前款规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撤销、终止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补充,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分工联系选民,通过各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代表应当参加原选区所在地的代表联络站(点)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询问,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学习,也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另行补选。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